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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业务指南

来源: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IV.2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徽标的使用

IV.2.1 定义

124. 《公约》的徽标或标识,作为其正式标记,如下所示:

 

125. 《公约》徽标应与教科文组织的徽标同时使用,不得单独使用,两者各有一套不同的规则实行管理,任何使用须遵循各自的规则获得授权。

IV.2.2 教科文组织徽标和《公约》徽标各自的使用规则

126. 本指南的各项规定仅适用于《公约》徽标的使用。

127. 教科文组织的徽标在与《公约》徽标同时使用时,须遵守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的《关于使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名称、简称、标识和因特网域名的指南》。

128. 因此,《公约》徽标与教科文组织徽标关联使用时,必须按照本指南(对《公约》徽标而言)和《关于使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名称、简称、标识和因特网域名的指南》(对教科文组织徽标而言)各自规定的程序,分别得到授权。

IV.2.3 使用权

129. 唯有《公约》的法定机构,即大会、委员会和秘书处,有权不经事先授权使用《公约》徽标,但仍须遵守本指南的各项规定。

IV.2.4 授权

130. 《公约》徽标的使用授权是《公约》法定机构,即大会和委员会的特权。在本指南规定的具体情况下,法定机构委托总干事授权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公约》徽标。授权使用《公约》徽标的权力不可赋予其他机构。

131. 大会和委员会以决议和决定的形式,主要授权在官方合作伙伴开展的活动、全球性或区域性颁奖活动、缔约国的特别活动中使用《公约》徽标。大会和委员会经相关缔约国请求,可授权其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或其他正式指定的机构使用该徽标,并处理在国家层面使用该徽标的有关问题。

132. 《公约》法定机构应确保其决议和决定根据本指南对授权条件做出规定。

133. 总干事有权在赞助、合同约定、伙伴关系以及具体的推广活动中授权使用《公约》的徽标。

134. 授权使用《公约》徽标的任何决定均应基于以下标准:(i)提议的活动与《公约》宗旨和目标具有相关性;(ii)符合《公约》的各项原则。

135. 法定机构可要求总干事将具体的授权案例提交审议,并且/或者就具体使用和/或授权问题,特别是关于赞助、伙伴关系和商业用途方面的授权问题,向其提交定期或不定期报告。

136. 总干事可决定是否将具体的授权案例提交《公约》法定机构进行处理。

IV.2.5 为赞助目的使用徽标的标准和条件

137. 为赞助目的开展以下各类活动时可授权使用该徽标:演出、电影作品和其他音像制品、出版物、各类会议、颁奖活动以及其他全国性和国际性活动,以及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作品。

138. 为赞助目的而使用《公约》徽标的申请程序应由秘书处根据以下标准和条件确定:

(a) 标准:

(i) 影响: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切实影响并可大幅提高《公约》可见度的特殊活动,可以授权使用《公约》徽标。

(ii) 可靠性:对有关负责人(专业经验和声誉、证明信和推荐书、法律和资金担保书)和有关活动(政治、法律、资金和技术可行性),应当取得充分的资质保证。

(b) 条件:

(i) 为赞助目的而使用《公约》徽标,应在活动计划开始前至少三个月向秘书处提出申请;为赞助目的使用《公约》徽标只能由总干事书面授权。

(ii) 在国家层面的活动中,为赞助目的使用《公约》徽标,必须与活动举办地缔约国进行必要的磋商后方能决定授权。

(iii) 通过徽标的使用,《公约》的可见度须得以适当提升。

(iv) 可授权单独或定期开展的活动为了赞助目的使用《公约》徽标。对于定期开展的活动,授权必须规定期限,且必须定期续延。

139. 鼓励相关社区、群体或有关个人,在就其已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或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的文化遗产开展保护和推广活动中和特定场合下,按照本业务指南规定的条件,使用《公约》徽标。

IV.2.6 商业使用与合同约定

140. 秘书处与外部机构之间签署任何合同约定,凡涉及这些机构在商业上使用《公约》徽标的(例如:在与私营部门或公民社会的伙伴关系框架内、联合出版或联合制作的协议、或与支持《公约》的专业人士和个人的合同),均须包括一项标准条款,规定使用《公约》徽标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书面批准。

141. 此类合同约定下的授权必须限于指定的活动范围。

142. 就本指南宗旨而言,凡主要以营利为目的而出售带有《公约》徽标的产品或服务,均被视为“商业使用”。凡对《公约》徽标的商业使用,必须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得到总干事的明确授权。如果徽标的商业使用与列入某一名录的具体遗产项目直接相关,则总干事可与相关缔约国磋商后授权使用。

143. 在预计可能发生前段所述的营利时,总干事应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从收益当中得到合理份额,并应订立项目合同,包含向基金提供收益的约定条款。对基金的这种捐款应依照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财务条例》进行管理。

IV.2.7 图形标准

144. 《公约》徽标应依照秘书处设计制作并在《公约》网站公布的有关图形标准精确复制,不得更改。

IV.2.8 保护

145. 鉴于《公约》徽标已根据1883年通过、并于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规定正式通告巴黎联盟成员国并为其所接受,教科文组织可诉诸《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内制度,防止冒用《公约》徽标暗示其与教科文组织、与《公约》之间有某种关联,并防止对《公约》徽标其他任何形式的滥用。

146. 请缔约国向秘书处提供负责管理《公约》徽标使用的主管机构名称和地址。

147. 鼓励拟在国家层面使用徽标的申请方与指定的国家主管机构进行磋商。秘书处应向指定负责的各国主管机构通报授权事宜。

148. 在具体情况下,《公约》法定机构可要求总干事对是否正确使用《公约》徽标进行监督,并在必要时对滥用徽标提起诉讼。

149. 总干事负责对国际层面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公约》徽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国家层面则由相关的国家主管机构负责。

150. 秘书处和缔约国应当密切合作,与有关国家主管机构进行联络,依照本业务指南,防止在国家层面发生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公约》徽标的行为。

第五章 向委员会报告  

V.1 缔约国关于《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

151. 《公约》各缔约国定期就其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立法、监管及其他措施向委员会提交报告。鼓励缔约国用相关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信息对已收集的关于实施《公约》的数据进行补充。

152. 缔约国每六年当年的12月15日之前向委员会按区域轮换提交定期报告。委员会将在六年报告周期开始前确定该轮换的顺序。缔约国可利用定期报告积极加强监督措施以及区域交流与合作。 ICH-10表格用于此类报告; 可由缔约国在线完成提交(https://ich.unesco.org),并由秘书处适时修订。

153. 根据《公约》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拟订其领土上存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

(a) 《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所述的其他保护措施,包括:

(b) 制定一项总体政策,旨在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的作用,并将其保护纳入规划工作当中;

(c) 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

(d) 尽可能为获取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同时尊重接触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定方面的习俗做法。

154. 如《公约》第十三条所述,缔约国报告国家层面为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能力所采取的立法、监管及其他措施,包括:

(a) 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保护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管机构;

(b)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和传承方面的培训机构;

(c)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为其利用尽可能创造有利条件。

155. 缔约国报告在国家层面为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更广泛的认识、尊重和更有效弘扬而采取的立法、监管及其他措施,特别是《公约》第十四条所述的措施:

(a) 教育、提高认识和信息传播计划;

(b) 在相关群体和群体内开展的教育和培训计划;

(c)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能力建设活动;

(d) 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

(e) 保护自然场所和纪念地点的教育。

156. 缔约国报告其为实施《公约》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层面采取的措施,包括国际合作措施,如《公约》第十九条所述的信息和经验交流以及其他共同行动。

157. 缔约国报告其领土上存在的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现状。缔约国应特别注意性别作用,并应努力确保相关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以及相关非政府组织尽可能广泛地参与此类报告的起草过程,报告则应针对各有关遗产项目作如下说明:

(a) 遗产项目的社会和文化功能;

(b) 对其存续力及当前所面临风险(如有)的评估;

(c) 为实现名录目标所做的贡献;

(d) 为推广或加强该遗产项目,尤其是为实施作为列入名录后续所需措施所做的努力;

(e) 社区、群体和个人及相关非政府组织对遗产项目保护工作的参与及其对进一步保护该遗产项目的承诺。

158. 缔约国报告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遗产项目的机构背景,包括:

(a) 参与管理和/或保护该遗产项目的主管机构;

(b) 与遗产项目及其保护相关的社区组织或群体组织。

159. 按照上文第152段之规定,各缔约国应视需要且在委员会规定的区域轮换提交周期以外及时响应委员会促其提供补充信息的具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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