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 鉴于《公约》徽标已根据1883年通过并于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的规定正式通告并为巴黎联盟成员国所接受,教科文组织可利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内制度来防止以任何会造成与教科文组织、《公约》有关系之误解的方式或其他滥用形式使用《公约》徽标。
146. 请缔约国向秘书处提供负责管理《公约》徽标使用的机构名称和地址。
147. 鼓励国家一级申请使用《公约》徽标者,与指定的国家机构进行磋商。秘书处应向指定负责的各国主管机构通报授权事宜。
148. 在具体情况下,《公约》法定机构可要求总干事对是否正确使用《公约》徽标进行监督,并在必要时对滥用徽标提起诉讼。
149. 总干事负责对国际一级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公约》徽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国家一级则由相关国家机构负责。
150. 秘书处和缔约国应当密切合作,与有关国家主管机构联络,依照本《操作指南》防止在国家一级发生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公约》徽标的行为。
第V章 向委员会报告
V.1 缔约国关于《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
151. 《公约》各缔约国就为了执行《公约》所采取的立法、监管和其他措施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152. 缔约国在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当年后第六年的12月15日之前以及之后每六年一次,以共同准则为基础,采用秘书处拟订并经委员会通过的简化格式,向委员会提交定期报告。
153. 缔约国报告国家一级为执行《公约》所采取的措施,包括:
(a) 根据《公约》第11条和第12条,拟订其境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
(b) 《公约》第11条和第13条所述的其他保护措施,包括:
i.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作用,并将这种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中;
ii.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
iii.尽可能促进获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信息,同时尊重适用于获取其特殊信息的风俗习惯。
154. 如《公约》第13条所述,缔约国报告国家一级为加强机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能力采取的措施,包括:
(a) 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机构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b) 扶植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方面的培训机构,促进遗产的传承;
(c)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
155. 缔约国应报告国家一级为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更深刻的认识、更广泛的尊重和更有效的弘扬而采取的措施,特别是《公约》第14条所述的措施:
(a) 教育、提高认识和宣传计划;
(b) 有关社区和群体内的教育和培训计划;
(c)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能力建设活动;
(d) 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
(e) 对保护自然场所和纪念场所的教育。
156. 缔约国报告其为执行《公约》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级采取的措施,包括国际合作措施,如《公约》第19条所述的信息和经验交流以及其他共同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