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2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徽标的使用
IV.2.1 定义 124. 《公约》的徽标或标识用作其正式标记,如下所示:
125. 《公约》徽标应与教科文组织的徽标同时使用,不得单独使用,但是两者各有一套不同的规则实行管理,其使用授权须遵循各自的规则。
IV.2.2 教科文组织徽标和《公约》徽标各自的使用规则
126. 本《指南》的各项规定仅适用于《公约》徽标的使用。
127. 教科文组织的徽标在与《公约》徽标同时使用时,须遵守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的《关于使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名称、简称、标识和因特网域名的指南》 。
128. 因此,《公约》徽标与教科文组织徽标关联使用时,必须按照本指南(对《公约》徽标而言)和《关于使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名称、简称、标识和因特网域名的指南》(对教科文组织徽标而言)各自规定的程序,分别得到授权。
IV.2.3 使用权
129. 唯有《公约》的法定机构,即大会、委员会和秘书处,有权不经事先授权使用《公约》徽标,但仍必须遵守本指南》的各项规定。
IV.2.4 授权
130. 《公约》徽标的使用授权,是《公约》法定机构,即大会和委员会的特权。在本指南规定的具体情况下,法定机构委托总干事授权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公约》徽标。授权使用《公约》徽标的权力不可赋予其他机构。
131. 大会和委员会以决议和决定的形式,主要授权在官方合作伙伴开展的活动、全球性或区域性颁奖活动、缔约国的特别活动中使用《公约》徽标。大会和委员会经相关缔约国请求,可授权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或其他正式指定的机构使用该徽标,并处理在国家层面使用该徽标的有关问题。
132. 《公约》法定机构应确保其决议和决定根据本指南对授权条件做出规定。
133. 总干事有权在赞助、合同约定、伙伴关系以及具体的推广活动中授权使用《公约》的徽标。
134. 授权使用《公约》徽标的任何决定均应依据以下标准:(i)拟议的活动与《公约》宗旨和目标具有相关性;(ii)符合《公约》的各项原则。
135. 法定机构可要求总干事将具体的授权问题提交审议,并且/或者就具体使用和/或授权问题,特别是赞助、伙伴关系和商业用途方面的授权问题,向其提交定期或不定期报告。
136. 总干事可决定是否将具体的授权案例提交《公约》法定机构进行处理。
IV.2.5 为赞助目的使用徽标的标准和条件
137. 为赞助目的开展以下各类活动时可授权使用该徽标:演出、电影作品和其他音像制品、出版物、各类会议、颁奖活动以及其他全国性和国际性活动,以及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作品。
138. 为赞助目的而使用《公约》徽标的申请程序应由秘书处根据以下标准和条件确定:
(a) 标准:
i. 影响: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切实影响并可大幅提高《公约》可见度的特殊活动,可以授权使用《公约》徽标。
ii. 可靠性:对有关负责人(专业经验和声誉、证明信和推荐书、法律和资金担保书)和有关活动(政治、法律、资金和技术可行性),应当取得充分的资质保证。
(b) 条件:
i. 为赞助活动而使用《公约》徽标,应在活动计划开始前至少三个月向秘书处提出申请;赞助活动使用《公约》徽标只能由总干事书面授权。
ii. 在国家层面的活动中,为赞助目的使用《公约》徽标,必须与活动举办地缔约国进行必要的磋商后方能决定授权。
iii. 通过徽标的使用,《公约》的可见度须得以适当提升。
iv. 可授权单独或定期开展的活动为了赞助目的使用《公约》徽标。对于定期开展的活动,授权必须规定期限,且必须定期续延。
139. 鼓励相关社区、群体或有关个人,在就其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或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名录文化遗产开展保护和推广活动中和特定场合下,按照本业务指南规定的条件,使用《公约》徽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