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V.2.6 商业使用与合同约定
140. 秘书处与外部机构之间签署任何合同约定,凡涉及这些机构在商业上使用《公约》徽标的(例如:在与私营部门或民间社会的伙伴关系框架内、联合出版或联合制作的协议、或与支持《公约》的专业人士和个人的合同),均须包括一项标准条款,规定使用《公约》徽标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书面批准。
141. 此类合同约定下的授权必须限于指定的活动范围。
142. 就本指南宗旨而言,凡主要以营利为目的而出售带有《公约》徽标的产品或服务,均被视为“商业使用”。凡以商业为目的使用《公约》徽标,必须根据具体的合同约定,得到总干事的明确授权。如果徽标的商业使用与列入名录的某一具体遗产项目直接相关,则总干事可与相关缔约国磋商后授权使用。
143. 在预计可能发生前段所述的营利时,总干事应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从收益当中得到合理份额,并应订立项目合同,包含向基金提供收益的约定条款。对基金的这种捐款应依照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财务条例执行。
IV.2.7 图形标准
144. 《公约》徽标应依照秘书处设计制作并在《公约》网站公布的有关图形标准精确复制,不得更改。
IV.2.8 保护
145. 鉴于《公约》徽标已根据1883年通过、并于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的规定正式通告巴黎联盟成员国并为其所接受,教科文组织可诉诸《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内制度,防止冒用《公约》徽标暗示其与教科文组织、与《公约》之间有某种关联,并防止对《公约》徽标其他任何形式的滥用。
146. 请缔约国向秘书处提供负责管理《公约》徽标使用的行政机构名称和地址。
147. 鼓励拟在国家层面使用徽标的申请方与指定的国家主管机构进行磋商。秘书处应向指定负责的各国主管机构通报授权事宜。
148. 在具体情况下,《公约》法定机构可要求总干事对是否正确使用《公约》徽标进行监督,并在必要时对滥用徽标提起诉讼。
149. 总干事负责对国际层面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公约》徽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国家层面则由相关的国家主管机构负责。
150. 秘书处和缔约国应当密切合作,与有关国家主管机构进行联络,依照本业务指南,防止在国家层面发生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公约》徽标的行为。
第V章 向委员会报告
V.1 缔约国关于《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
151. 《公约》各缔约国定期就其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立法、监管和其他措施向委员会提交报告。
152. 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当年之后第六年的12月15日之前,以共同准则为基础,采用秘书处编制并经委员会通过的简化格式,向委员会提交定期报告,并于此后每六年提交一次。
153. 缔约国报告其国家层面为实施《公约》所采取的措施,包括:
(a) 根据《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拟定其领土上存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
(b) 《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所述的其他保护措施,包括:
i. 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的作用,并将其保护纳入规划工作当中;
ii. 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
iii. 尽可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信息的获取提供便利,同时对支配其某些具体方面接触方式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
154. 如《公约》第十三条所述,缔约国报告国家层面为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能力所采取的措施,包括:
(a) 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管机构;
(b)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和传播方面的培训机构;
(c)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为其利用创造有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