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I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II.1 基金资源的使用方针
66. 遵照财务条例第1.1条,基金作为一个特别账户进行管理,其资源主要用于提供《公约》第五章所述及的国际援助。
67. 基金资源还可用于:
(a) 补充财务条例第6条所述的准备金;
(b) 支持《公约》第七条所述的委员会其他职能,包括与《公约》第十八条所述推荐相关的职能;
(c) 支付委员会发展中缔约会员国代表参加委员会届会的费用,但仅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专家;如果预算允许,按照逐案处理的方式,支付作为《公约》缔约国而非委员会成员国的发展中国家代表参加会议的费用,但仅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专家;
(d) 支付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公共或私营机构以及个人应委员会请求提供咨询服务的费用;
(e) 支付公共或私营机构及个人,特别是社区和群体成员应委员会邀请参加其会议、就具体问题提供咨询的费用。
II.2 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的增资办法
II.2.1 捐助方
68. 委员会欢迎向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即“基金”)捐款,用以增强委员会履行职能的能力。
69. 委员会欢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计划规划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为基金捐款。委员会也鼓励《公约》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向基金提供自愿捐款。委员会还欢迎公营和私营机构及个人向基金捐款。
70. 委员会鼓励建立国家、公共和私人基金会或协会,以推进《公约》各项目标的实现,并欢迎这些基金会或协会向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捐款。
71. 委员会呼吁各缔约国向教科文组织赞助、为基金举行的国际筹款运动提供支持。
II.2.2 捐助条件
72. 向对基金提供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不符合《公约》各项目标的政治、经济或其他条件。
73. 任何实体,若其活动不符合《公约》的宗旨和原则、不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不顺应可持续发展要求,不顺应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要求,其捐款不得接受。秘书处可决定是否将具体捐款案例提交委员会审议。
74. 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的自愿捐款按照基金的财务条例、大会制定的基金使用方针以及委员会定期制定的资源使用计划进行管理。以下规定尤其适用于基金的自愿捐款:
(a) 捐助方不得对委员会如何使用其捐款施加直接影响;
(b) 不向捐助方提供单独说明或财务报告;
(c) 秘书处与捐助方仅通过信函往来达成有关协议。
75. 可按照本业务指南附件中的信函范本提供自愿捐款。有关提供自愿捐款应遵循程序的信息还可从 www.unesco.org/culture/ich 获取,或向 ich@unesco.org 致函索取。
II.2.3 捐助方所受惠益
76. 秘书处应每年向委员会通报向基金提供自愿捐款的情况。如捐助方愿意,委员会应使这些捐款公开透明。自愿捐款情况也将在《公约》网站上公布。
77. 应按以下规定对捐款方予以确认:
(a) 缔约国自愿补充捐款:秘书处主要通过《公约》网站,按字母排序,公布向基金提供自愿补充捐款的缔约国最新名单。藉大会届会召开之际,每两年发布一份印刷版名册。
(b) 其他国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计划规划署、其他国际组织和公共机构的捐款:秘书处主要通过《公约》网站,按字母排序,公布向基金提供捐款的非缔约国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计划规划署、其他国际组织和公共机构的最新名单。藉大会届会召开之际,每两年发布一份印刷版名册。
(c) 私营机构和个人捐款:秘书处主要通过《公约》网站,按照捐款额从大到小顺序排列,公布向基金提供捐款的私营机构和个人最新名单。藉大会届会召开之际,每两年发布一份印刷版名册。在捐款交存之后24个月内,私人捐款方可通过宣传册和其他出版物等各种媒体形式宣传其与委员会的合作。相关资料须事先经秘书处审查批准,且不得公开对捐款方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广告宣传。
78. 鼓励缔约国考虑认可私人对基金的捐款有资格从财政机制受益的可能性,如国家法律规定的税务优惠或其他形式的公共政策手段,以对这种自愿捐款加以激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