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III章 参与《公约》的实施
III.1 相关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以及专家、专业中心和研究机构的参与
79. 委员会忆及《公约》第十一条第(b)项,并本着《公约》第十五条的精神,鼓励缔约国在创造、维系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以及专家、专业中心和研究机构之间建立功能互补型合作。
80. 鼓励缔约国建立咨询机构或协调机制,以促进各相关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以及专家、专业中心和研究机构的参与,特别是在以下几个方面:
(a) 确认和界定其领土上存在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b) 拟定清单;
(c) 制定和实施各种计划、项目和活动;
(d) 根据本业务指南第1章相关段落,筹备列入名录的申报材料;
(e) 依照本业务指南第38段至第40段所述,将某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从名录上删除或转入另一名录。
81. 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相关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对其自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公约》重要性和价值的认识,以使该遗产传承人从该准则性文件中充分受益。
82. 遵照《公约》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相关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的能力建设。
83. 鼓励各缔约国从本国国情出发,对活跃于《公约》所涉诸领域、有能力开展《公约》第十三条第(c)项所述研究的专家、专业中心、研究机构和区域中心编制名册并定期更新。
84. 对于本业务指南第89段述及的公营和私营机构,委员会可使活跃于《公约》所涉诸领域的专家、专业中心、研究机构和区域中心参与,以便就具体问题进行咨询。
85. 缔约国应努力为相关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利用各国的研究成果创造条件,并促使人们根据《公约》第十三条第(d)项对享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
86. 鼓励缔约国在分地区和地区各级共同建立社区、专家、专业中心和研究机构网络,借以开发特别针对共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联合研究方法和跨学科研究方法。
87. 鼓励拥有另一缔约国领土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献资料的缔约国与该国分享这些资料,使这些资料能够为相关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以及专家、专业中心和研究机构所用。
88. 鼓励缔约国参加区域合作活动,包括在教科文组织赞助下建立或即将建立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第2类中心的活动。合作应以尽可能有效的方式进行,本着《公约》第十九条的精神,有相关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以及专家、专业中心和研究机构参与。
89. 遵照《公约》第八条第4款,委员会在可用资源范围内可邀请公营或私营机构(包括专业中心和研究机构)以及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确有专长的个人(包括社区、群体和其他专家)参加其会议,以保持互动对话,并就具体问题向其咨询。
III.2 非政府组织与《公约》
III.2.1 非政府组织在国家层面的参与
90. 遵照《公约》第十一条第(b)项,缔约国应吸纳相关的非政府组织参与《公约》的实施,特别是在确认和界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采取其他适当的保护措施方面,并同参与实施《公约》的其他行为各方进行合作与协调。
III.2.2 经认证的非政府组织的参与
非政府组织的认证标准
91. 非政府组织应:
(a) 在保护(定义见《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个或多个特定具体领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具有业已证明的能力、专业知识和经验;
(b) 具有地方性、全国性、区域性或(视情况而定)国际性;
(c) 具有符合《公约》精神的目标,而有符合这些目标的章程或规章制度更佳;
(d) 本着相互尊重的精神,与创造、传承和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社区、群体及有关个人进行合作;
(e) 具有业务能力,包括:
i. 活跃的正规成员制,形成一支因追求既定目标的共同愿望而联合起来的群体;
ii. 确定的注册地和符合国内法律且得到认可的法人资格;
iii. 在纳入认证考虑时已经存在并开展适当活动至少四年。
认证方式与认证审核
92. 委员会要求秘书处接收非政府组织的申请,并就对非政府组织的认证以及与其保持或终止关系提交建议。
93.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九条向大会提交建议,供其作出决定。在接收和评审此类申请时,委员会应根据秘书处提供的信息适当考虑公平的地域代表性原则。经认证的非政府组织应遵守适用的国内、国际法律和道德标准。